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智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謝智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智宏於民國109年2月
8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市○○路0000000000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夜間有燈光,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詹益瑋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負載乘客即告訴人 劉傳安 亦疏未注意臨停時應停車於路邊,竟將機車停於靠近路邊之車道上並佔用車道,被告謝智宏見狀閃避不及,UL-7732號小客車右前方及右側車身擦撞000-LCG號機車,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劉傳安因而受有右小腿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9年6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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