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王國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見本院卷第11、61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年息20%計算,如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萬9,823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按期給付,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以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年息15%計算,迄今積欠本金14萬6,292元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催收帳卡、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表、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明細、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1-62、89-101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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