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宏威於民國105年10月5日7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見 郭玉農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徒手竊取插於該機車鑰匙孔之鑰匙1串,再接續以其中之機車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郭玉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郭玉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李宏威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玉農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查卷第6至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
取鑰匙及安全帽,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竊取整串鑰匙中除機車鑰匙外之其他鑰匙,惟此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竊盜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
11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惕勵,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竊得之鑰匙及安全帽均未扣案,且價值均尚屬低微(告
訴人陳稱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150元,如經折舊,殘值已所剩不多),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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