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連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18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頂六股4號之餐飲店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欲報案,為警發現其面色潮紅且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3時44分對其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陳美連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
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7、8、
9、11、1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6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知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69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之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