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名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名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名豪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2號、106年度侵訴字第7、8號、106年度訴字第63號、105年度侵訴字第40號、107年度訴字第27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11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有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爰依前揭見解,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㈢、末查聲請人雖漏未爰引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惟其聲請已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至於附表編號2、3、5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前業經本院107年聲字第11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罰金刑,而本件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並無併科罰金刑,此部分亦非聲請人之聲請範圍,無從另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且就定應執行罰金刑之範圍內,本院上開裁定自仍有效力,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