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44號原告 卓芳玉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
張家瑋 律師 宋建誼 律師被告芙彤園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詹茹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佰玖拾肆萬元(計算式詳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4號裁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零陸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再扣除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貳仟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壹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計算式:13,335-2,000=11,335)。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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