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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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振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
8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振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7年
9月6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2號卷第152頁)。嗣上訴人於107年9月14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張震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