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柏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3號、109年度執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柏勳因對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又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為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苟聲請人非向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受理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經核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如附件編號5、6所示之罪),依前開說明,本院既非如附件所示之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則本院對於聲請人聲請就附件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一事,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