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催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催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催字第145號聲請人 蘇寶權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人。
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號為UB0000000號支票1紙聲請公示催告,惟聲請人並非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釋明係如何取得支票而成為票據權利人之原因,該項通知已於100年4月6日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並於100年4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