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4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2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42號原告 李東平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書狀請求「撤銷裁法」,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訴狀應表明下列事項:
㈠記載「原告」李東平。
㈡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
㈢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
之姓名。如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401154號裁決,應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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