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春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春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春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1度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14號被告施春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春意於民國108年5月20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路邊,飲用米酒後,於翌(21)日凌晨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前,撥打公用電話謊報有多人持械鬥毆,經警到場處理,發覺施春意渾身酒氣,於翌(21)日凌晨3時56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春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宜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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