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文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文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文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另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易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然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部分,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本院依上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於10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院│││院││期││├──┼──┼───┼─────┼────┼─┼─────┼─────┼─┼─────┼─────┼────┤│1│毒品│有期徒│107.07.03│彰化地檢│彰│107年度訴│107.12.28│彰│107年度訴│107.01.22│彰化地檢│││危害│刑6月││107年度│化│字第1358號││化│字第1358號││108年度│││防制│││毒偵字第│地│││地│││執字第89│││條例│││1456號│院│││院│││4號(已│││││││││││││執行完畢│││││││││││││)││││││││││││││├──┼──┼───┼─────┼────┼─┼─────┼─────┼─┼─────┼─────┼────┤│2│毒品│有期徒│106.01.15│彰化地檢│彰│108年度訴│108.03.27│彰│108年度訴│108.04.30│彰化地檢│││危害│刑6月││107年度│化│字第142號││化│字第142號││108年度│││防制│││毒偵字第│地│││地│││執字第23│││條例│││2310號、│院│││院│││90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3│毒品│有期徒│107.11.06│彰化地檢│彰│108年度訴│108.03.27│彰│108年度訴│108.04.30│彰化地檢│││危害│刑6月││107年度│化│字第142號││化│字第142號││108年度│││防制│││毒偵字第│地│││地│││執字第23│││條例│││2310號、│院│││院│││90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編號2-3經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