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附民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136號原告 盧秋桂 訴訟代理人 廖冠捷 被告 余信昌
楊捷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均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余信昌、楊捷順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376、14
704、18277、18769、21212號起訴,惟原告並非該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事實,經核亦未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原告即非本案之被害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是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