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8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巫素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民傑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雖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然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76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9月25日,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95年9月29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2,300萬元,詎相對人未按期履行,尚欠2,016萬2,631元迄未清償,又相對人保證 項詮平 2,300萬元,尚欠2,016萬2,
631元迄未清償,所有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惟查上開不動產業於102年3月11日登記予第三人 李知遠 ,登記原因為受託人變更,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按諸首揭判例意旨,聲請人以已非所有權人之陳民傑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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