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瑞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瑞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瑞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素行非佳,恣意竊取他人機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於被害人報警後2小時內即經警查獲,並將車輛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不提出告訴等情,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6、19頁),被害人所受損失尚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監視錄影畫面錄得其自己騎乘被害人機車之行為,惟否認犯行,辯稱忘記為何騎乘被害人機車離去等語,兼衡被告年紀已大,自陳有至成大就醫(惟無提供就醫紀錄等相關資料),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經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2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