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90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文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936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9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裁定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黃文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經原審於民國111年7月1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准許觀察、勒戒後,該裁定正本於111年7月11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之6」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經郵政機關將該裁定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居所社區管理員代為收受;又該裁定正本另於111年7月13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7頁)。是原裁定正本各於111年7月11日(即抗告人受僱人代為受領之日)、111年7月23日(即自111年7月13日寄存之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算10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並以最先送達日(即111年7月11日)起算抗告期間。
三、故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原裁定正本最先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起算5日,復因抗告人上開居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屬於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依司法院所頒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從而其抗告期間計至111年7月18日屆滿(原至同年月16日期滿,但因該日及翌日為星期六、日,故延至同年月18日〈星期一〉)。乃抗告人遲至111年7月19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抗告人所提「刑事聲明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記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