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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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29號原告 阮氏 嬌被告 黃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4月22日結婚,婚後共同住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詎被告於96年6月間失業在家後,不斷向原告索取金錢,原告不得不每天給被告新台幣
100元,但被告仍不斷驅趕原告離家,更於原告下班晚回家時故意反鎖大門,不讓原告回家,原告不得不至原告胞姊家居住,此後被告不曾來關心原告,亦未要求原告返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無任何夫妻關係,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構成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姊阮氏 金玄 到庭證稱:「被告原本從事廚師工作,後來變得很懶惰,都在家裡不工作,或做一個月休息三個月。我去兩造家時,被告都在家看電視,原告擔心被告沒有工作收入故會給被告零用錢,被告有錢就去打電動。我在開店,原告來幫我工作,原告工作晚回家就會遭被告趕出門,後來妹妹就過來我家住,已住了三年半,被告都沒有來找原告,原告後來回去看被告,都是先打電話給她的公公,公公開門讓原告進去,被告仍然在家看電視而不工作。」等語。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被告婚後長期失業在家,無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亦不願積極外出尋找工作,整日在家看電視虛擲光陰,除向原告索取金錢外,更於96年6月將原告趕出家門,兩造分居迄今已近四年,是以原告主觀上已徹底對婚姻絕望而決意不再維持婚姻,足見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雙方均已無法滿足婚姻期待,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可歸責性,無非被告意志消沈而不願工作,無法擔負家庭生計,將原告趕出家門,可歸責性在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美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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