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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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寬竑有限公司
231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夥同八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UL-4218及0922-SB號等三輛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原告公司,被告等九人下車後,未得原告公司負責人或任何有代表權人之同意,即推由被告及其他六名男子分持棍棒一同侵入原告公司之辦公室,另二名成年男子則在辦公室外頭把風,被告及其他六名成年男子分持棍棒侵入原告公司之辦公室後,即以棍棒打擊之方式毀損原告公司所有之影印機1臺、飲水機1臺、電腦主機5臺、電腦螢幕5臺、電話話機1臺、窗戶7扇、門2扇、櫥櫃3個、電風扇1臺、大型油壓裁斷機1部、印表機1部,足生損害於原告公司。
(二)被告毀損原告所有影印機等財物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712號起訴、本院98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確認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公司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如前開影印機等之損害,被告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三)又原告公司所有之被毀損物品,原始購買時之憑據(例如統一發票或收據)因年代久遠,亦因辦公室遭被告毀損後清理,致無法找到;至於原告前陳報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之清車,其上所列載之價格,係屬重置(購)費用,然因原告受到全球金融海嘯影響,營業銳減,復遭被告毀損辦公室重要生財器具,短時間內更無能力重新購置,故不能提出重置(購)費用證明。但提出的損失清單所列費用,係一般行情,應屬合理。原告公司遭被告暴力損壞後,損失慘重,沒有辦法接受客戶訂單,原告公司僅請求被告賠償被損壞財物之損害賠償而已,希望能夠儘速恢復營業能力。被告犯罪後態度惡劣,拒絕賠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萬肆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略以:被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若原告願以相當於被告刑事案件易科罰金之金額為賠償金,被告願與原告和解等語。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另八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原告公司營業所,被告及其他六名男子分持棍棒一同侵入原告公司之辦公室,另二名男子則在室外把風,被告及其他六名男子分持棍棒侵入原告公司之辦公室後,即以棍棒打擊之方式毀損原告所有之影印機1臺、飲水機1臺、電腦主機5臺、電腦螢幕5臺、電話話機1臺、窗戶7扇、門2扇、櫥櫃3個、電風扇1臺、大型油壓裁斷機1部、印表機1部,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2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述其所有物品因遭被告不法毀損而受有減少價額之損害計為:
1、影印機1臺:150,000元。
2、飲水機1臺:6,000元。
3、電腦主機及螢幕各5臺:合計300,000元。
4、電話話機1臺:1,500元。
5、窗戶7扇:合計25,000元。
6、門2扇:合計15,000元。
7、櫥櫃3個:合計20,000元。
8、電風扇1臺:1,000元。
9、大型油壓裁斷機1部:80,000元
10、印表機1部:6,000元。
11、以上合計:604,500元。惟查,上開物品雖屬原告所有及仍供使用中,惟均非新品,已據原告於準備書狀中陳明其購買之年代已久及遭被告損毀辦公室清理後,原告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2號偵查卷宗、本院98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內受損物品照片,審酌一切情況,依調查所得心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金額,均以扣除折舊費用五分之四後為適當之受損價額。而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爭執,嗣再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對於原告主張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900元(計算式:604500×1/5=1209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已無必要,本院並依職權酌定金額如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分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