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762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告 賴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8日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因行駛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廖啟智 所有、且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19元(含鈑金拆裝2,496元、塗裝6,048元、材料4,175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僅輕微擦撞系爭車輛,雙方車輛並無受損。被告有向廖啟智表示請其回去檢查若有問題再與其聯絡,惟廖啟智於車禍發生後約60日始向被告表示已修復系爭車輛,其維修項目是否係本件車禍所致尚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收銀機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車輛沿育德路往五常街方向倒車時,後車尾與後方停車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訴外人廖啟智於警詢時證稱:我停車於育德路1號前,車熄火,前方車倒車與我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參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停在路邊紅線及畫有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上,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以,被告駕車於事故地點處時,因起步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適系爭車輛亦違規臨時停車於紅線及行人穿越道上,致兩車發生碰撞,再參諸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有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而訴外人廖啟智亦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疏失(見本院卷第37頁),足證被告與訴外人廖啟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廖啟智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

 ㈢被告雖辯以系爭車輛並無損壞云云。惟查,一般車輛遇有碰撞之事故時,常因外觀、性能及品質之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損壞,系爭車輛遭撞後,前車頭有擦損,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7、89頁),且被告亦自承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業如上述,可認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致前車頭受有損害,被告以擦撞輕微而否認系爭車輛受損,顯屬主觀臆測,自無可採。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719元,其中鈑金拆裝2,496元、塗裝6,048元、材料即零件4,175元,有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原發照日期為103年3月27日,算至110年2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5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車輛,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18元(計算式:4,175元×0.1=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拆裝2,496元、塗裝6,048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8,962元(計算式:418+2,496+6,048=8,962)。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未依規定,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廖啟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為肇事次因,認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廖啟智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酌減為6,273元(計算式:8,962元×0.7=6,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273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9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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