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09號原告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索和 瑲
李裕吉 被告 虞天文 最後籍設基隆市○○區○○○路○○號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原為台東區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於96年9月22日起概括承受台東企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原告於99年4月17日為基準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又於102年4月7日為基準日承受澳商澳盛銀行在台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並獲准更名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與澳商澳盛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澳盛銀行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合先敘明。)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利率按年利率14%固定計算,截至96年10月30日,尚欠180,129元及約定利息未償還,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暨經濟部設立變更資料共7張、申請書、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14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