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50號原告 沈伯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進華 等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107年4月17日登記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及107年6月19日登記3,518,000元之第四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經核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10,534,000元(計算式:1,145㎡×9,200元=10,534,00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9,518,000元(計算式:6,000,000元+3,518,000元=9,51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2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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