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1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淵琮
蔡興諺 被告 黃淑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叁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日與原告簽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約定書」,約定於0002XXXXXXXX0066號(帳號詳卷)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另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後僅繳款至93年11月20日,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644元,及自93年11月20起至93年12月1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另於85年7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4380XXXXXXXX8300號(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後,截至104年2月23日止,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701,342元(其中本金227,558元,利息為473,784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44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93年12
月1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01,342元,及其中227,558元自10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ID客戶帳務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