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2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兆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0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又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年籍資料,而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13樓之2」,惟經本院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以「黃兆文」查詢戶籍資料,均無設籍於上址者,而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所載「0000000000」門號歷年申登人亦無「黃兆文」,有遠傳電信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亦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