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964號
第1170號第1266號第13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志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因監所與法院間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縱該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其上訴仍屬逾期。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江志慶(下稱上訴人)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可考,而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所為105年度審訴字第964、1170、1266、1321號刑事判決係囑託該監所長官代為送達,並於105年8月3日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是自105年8月3日當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又依上揭說明,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準此,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即105年8月15日前提出(因105年8月13日為週六,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上訴期間屆滿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5年8月15日代之)。惟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18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此有該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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