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偉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偉裕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可參)。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要旨,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後函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協助通知受刑人,請其具狀陳述意見,經鹿港分局、和美分局分別前往現場訪視,而獲無人認識受刑人、無任何有關受刑人的資訊可以提供等回覆,嗣受刑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報居所地址,本院再次通知請其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13年4月16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之陳報地址,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此有本院113年2月19日彰院毓刑智113年度聲字第196號函(稿)、113年3月5日彰院毓刑智113聲196字第1130006072號函(稿)、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3月18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08143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3月20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0721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8日彰檢 曉執辛 113執聲96字第1139015374號函暨所附陳報狀、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