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37號聲請人 龔家寶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6號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家寶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與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龔家寶(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
5項、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加重詐欺之犯意,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訊問時已坦承知悉係從事詐欺犯行,並知悉所參加之詐騙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且係以假冒檢察官方式詐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牛鳳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卷內事證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4、106年均有遭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及本案為集團性犯罪,被告顯有與詐騙集團內成員接觸後逃亡之可能,而有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經訊問後,表示僅能以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考量被告有上開通緝紀錄,僅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方式,無法確保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應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應予羈押,並於107年8月21日起執行羈押。
四、茲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參酌被告已於準備、審理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已於107年9月7日審結,及被告於審理程序表示:目前家裡可以想辦法湊出具保金等語,與被告資力、生活及家庭狀況、犯罪情節,復考量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如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並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