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69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6956號債權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務人 吳飛騰 債務人 吳輝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 吳堭遠 已於106年5月29日死亡,有戶役政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吳飛騰、吳輝勝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