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上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上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上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確定」之記載後補充「,並於10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顯薄弱,且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11公克),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及檢驗相片在卷可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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