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6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4月14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Z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2年1月6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1月
6日13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國道三號北上31公里處,因有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在高速公路超速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2年1月6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在卷可考,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處罰)裁罰新台幣(下同)6千元、違反第33條第1項(在高速公路超速之處罰)之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扣繳駕駛執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未依據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之測速器,明顯執法偏差,應屬舉發無效。又酒醉駕車也只罰4,500元,而超速卻要罰6千元,顯然不合理。
三、經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
律原則之拘束。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111條第
7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由憲法第7條所衍生,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6條之規定;且由憲法第7之平等原則亦可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2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2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之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
(二)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原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記載違規時間為92年01月06日13時28分,到案日期為92年1月21日前,而本件原裁決日期為95年4月14日,即該處罰係在異議人違反本條例行為後3年餘始為裁決,有該裁決書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於95年4月14日裁決時,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且經本院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足證有明顯之瑕疵,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適用,是其處分亦難認屬合法。
(三)按國家刑罰權對於情節較重等刑事犯罪行為,尚且有時效之規定,行政秩序罰均屬輕微之違法行為,豈有永久追訴處罰之理?再者,行政罰法業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94年2月5日公布,生效日為95年2月5日,惟觀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規定及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一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年。第2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
1項規定處理。二、犯罪行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競合,而其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依前條第2項規定,仍得裁處行政罰,此際其時效可能已完成。又原裁處於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中被撤銷,諭知另為裁處時,其時效亦可能已完成。爰於第3項、第4項另行規定其時效之起算點。因此,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況按行政罰法現已施行,本件自應適用該法第27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以審酌原處分機關之處分。而原處分機關於95年4月14日裁罰時,應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本件之裁罰期限既違反主管機關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之規定,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平等原則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且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及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即非適法,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