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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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91
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家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吻仔魚肆箱、花生牛奶參瓶,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家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9月10日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徒手竊取 吳當引 擺放於上揭處所冰箱內所有之吻仔魚4箱(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花生牛奶3瓶(價值60元)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當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光碟錄影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所竊取之吻仔魚4箱、花生牛奶3瓶,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其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