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萬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第22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貳陸肆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皆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萬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第2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共1.826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
3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17日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第2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件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原淨重合計1.827公克,共取樣0.0006公克,驗餘總淨重1.826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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