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77、27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甲○○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89年1月3日13時30分在彰化縣田尾鄉睦宜村興農巷72號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遭警查獲,因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同一持有毛重0.3公克(淨重0.1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89年1月3日13時30分在其住處查獲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9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於89年4月10日以89年度斗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