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立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復衡諸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00元),業據被害人 黃心蓮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其坦承犯罪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007號被告劉立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468巷16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755號前,徒手開啟黃心蓮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以自身準備之鑰匙1支竊取上揭車輛,得手後駕駛離去。嗣經警於101年1月3日,於高雄市三民區中博高架橋下停車場發現上揭失竊贓車,俟劉立傑與 邵鳳儀 (邵鳳儀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上車準備駕駛離去之際,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立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暨被害人黃心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李嘉偲 於偵訊中之證述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被告劉立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佐,並扣得被告持用之犯案工具鑰匙1支及上揭車輛1台(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劉立傑與同案被告邵鳳儀(邵鳳儀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12月24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25日上午9時許、同年月29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31日中午12時許,均前往臺南市○○區○○路755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黃心蓮所有之上揭車輛,供代步使用後再行歸位,因認此部分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禁止類推適用之精神,即在保障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而受不測之損害,查一般騎乘機車者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次按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竊取他人機車而言,其主觀上重者,終究係在圖該物使用之利便,而非圖依該物之使用方式附隨消耗之物質,事屬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車持有後使用機車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雖然於真正將上揭車輛偷走之前,曾有2次使用上揭車輛,每次大概使用約3小時左右,但都有替上揭車輛加油數量不等,並於使用完畢後將上開車輛歸還原處,在當時還沒有要將上開車輛偷走的意思等語。經查:證人暨被害人黃心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車子在100年12月31日晚上真正被偷走前,伊有發現上開車輛被別人開走使用後又開回來之情形,約有2次,伊沒有注意車子裡的汽油有無變少,也沒有別人注意到汽油有無變少等語,經核與證人李嘉偲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害人於上開期間內,未曾探知上揭車輛內含汽油之消耗量,則此部分尚無從證明被害人確實受有汽油耗損之侵害。況衡諸前揭判決要旨,足認被告使用上揭車輛而後附隨消耗油料,於此階段顯非其行竊之主觀目的,自難資為被告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係被告在時間密接之情況下為之,且為同一地點,行竊之標的亦為同一車輛,要難強行割裂為數行為以數罪論處,應認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