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
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鳳嬌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9審易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99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受僱於獨資商號普森百貨企業社負責人 楊志成 (址設高雄縣○○鄉○○○街○○號,下稱普森百貨)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出納、記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普森百貨辦公室內,將楊志成所交付委託存入楊志成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仁武仁雄郵局(下稱仁武仁雄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楊志成於同年7月19日上午核對上開帳戶存摺時,發覺上開20萬元並未如期存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志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林鳳嬌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鳳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志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普森百貨現金支出簿影本、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會計人員,負責掌理公司財務業務,理應為公司謀求最大利益,並確保公司資金流向之正確,且前已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9審易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理應知所警惕,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又利用擔任普森百貨會計人員之機會,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20萬元之有形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雖有犯罪紀錄,惟尚不構成累犯,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