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債務人 許芸禎 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裁定自民國99年7月13日開始更生程序。查債務人受雇於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1,979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郡公司薪資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5,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期八年,總清償金額為480,000元,清償成數為24.50%,於每月1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資變賣,其陳報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為8,438元,低於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9,829元,其與泰籍前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00年生),配偶自93年3月24日與其離異後,即全無聯繫,是女兒均由其獨力扶養,扶養費以國稅局
98年度特別扣除額計算,即每月6,833元。父親為00年生,現無所得收入,其扶養費以上開國稅局年度免稅額為標準,由債務人及兩名兄弟、母親共同分擔,債務人每月需分擔1,708元,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979元,尚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16,979元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然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借貸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上述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自無多餘金額即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額│8年清償│││(新台幣)│││額│├─────┼─────┼────┼─────┼────┤│中國信託│200,443│10.23%│511│49,056│├─────┼─────┼────┼─────┼────┤│良京實業│59,095│3.02%│151│14,496│├─────┼─────┼────┼─────┼────┤│陽光資產│1,699,708│86.75%│4,338│416,448│├─────┼─────┼────┼─────┼────┤│債權總額│1,959,246│清償總額│5,000│480,000│├─────┼─────┼────┼─────┼────┤│清償成數│2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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