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509號原告 張文議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被告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應充 訴訟代理人 詹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受被告僱用,另原告遭被告於民國99年6月30日解僱時,年約45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20年許,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75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549萬元(45,7501210=5,49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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