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47號抗告人 李廷樹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廷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79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入監執行後之91年10月8日獲准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應受保護管束期間為10年,故至101年10月7日其未執行之刑即視為執行完畢。且於假釋出監時經告知必須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否則撤銷假釋,依舊法須再入監服刑10年。嗣抗告人因生意失敗而積欠債務,四處躲債未能正常向觀護人報到,經撤銷假釋後再次入監,乃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99年度執更緝字第367號,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僅記載應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未明確記載執行期滿日,則依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伊獲准假釋時之法律即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即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79條之1規定計算其殘刑,而伊假釋後交付保護管束期間規定10年,則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亦應為10年,而非25年,系爭執行指揮書未明確記載伊應執行之殘刑為10年,顯有欠當云云。惟抗告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0年度重上訴字第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再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抗告人於80年12月7日入監執行,至91年10月8日獲准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1年10月7日;嗣抗告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即自96年3月間起未依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法務部乃於97年9月4日撤銷抗告人之假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據以核發97年度執更字第1281號執行指揮書(嗣抗告人逃匿而經通緝,緝獲後再核發系爭執行指揮書),自99年12月10日起執行抗告人上開無期徒刑之殘刑等節,有上開執行卷宗、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系爭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於假釋中,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而抗告人於本案既受無期徒刑之宣告,其於假釋撤銷後,所應執行者,自仍為無期徒刑,且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7條規定,以新入監論,則檢察官於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欄記載「無期徒刑」,並於備註欄加註「本件係執行殘刑無期徒刑」等旨,於法尚無不合。至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固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惟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已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且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並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又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抗告人係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自96年3月起即未依規定報到,屢經通知、告誡、協尋、電話通知、訪視等一切之能事,仍未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到,其行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並經以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有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97年9月4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本件法務部既依上開規定撤銷抗告人原先獲准之假釋,且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則檢察官依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認抗告人前揭所處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並據以核發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殘刑,其適用法律並無不當,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旨在於檢察官所核發之系爭執行指揮書僅記載應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未明載執行期滿日,致獄方於執行殘刑時無所適從。又於刑法假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修正施行後經撤銷假釋,應有刑法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而依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執行殘刑,始為合理。本件抗告人假釋出獄係受告知「如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年」,而今竟須執行殘刑長達25年,伊既未被告知,亦不知已修法,系爭執行指揮書所載關於執行殘刑部分實有悖於刑法從舊從輕原則,原裁定未察,遽予駁回伊之聲明異議,殊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91年10月間獲准假釋出監後,刑法關於假釋之相關規定(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79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雖有如原裁定理由欄三之㈢所示之修正及增訂。但假釋係附條件提前釋放受刑人之刑罰執行寬恕制度,並以一定期間作為假釋期間,如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撤銷其假釋者,假釋時所附之假釋期間(即保護管束期間),於撤銷假釋後即失其效力,仍應繼續執行殘餘刑期。而是否應撤銷假釋暨應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期,繫諸於另一撤銷假釋原因事實之發生,與受刑人原本入監執行之犯罪行為本身並無直接或必然之關連性,故撤銷假釋與否及計算或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之刑期時,均應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之發生時點」決定其法律之適用。而參酌前述假釋相關法律之修正及增訂過程,亦可窺知立法者規範刑法修正後撤銷假釋之法律適用問題,於刑事政策上乃採擇「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之發生時間作為適用新舊法之基準。依此,本件抗告人既係於前述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假釋中之96年3月間起即未依規定報到,而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則抗告人本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顯係發生於刑法假釋相關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後,依上述說明,其撤銷假釋與否及撤銷假釋後所餘刑期之計算,暨由檢察官執行上述殘刑等相關事項,自應適用上述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8條、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刑法現行規定)。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暨該已生執行力之無期徒刑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上開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且指揮執行時,上開確定判決復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上揭依法執行之指揮即無違誤,其執行方法亦難認有何不當,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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