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80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808號上訴人 黃俊淵
鍾弈萱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71、19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28、15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俊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另上訴人 鍾奕萱 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黃俊淵所為科刑之判決,論處黃俊淵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及轉讓禁藥1罪等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另撤銷第一審關於鍾弈萱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鍾弈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黃俊淵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達4次,然對象僅楊繼先一人,且已於第一審審理時 陳明 非以賺取價差,而僅係藉量差圖利,所得不法利益甚微,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較低,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原判決雖以黃俊淵因自白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最低刑度可達有期徒刑3年6月,而認不生科以最低度刑猶過重之問題,但長期、大量販毒者亦可藉自白邀減刑寬典,依原判決見解,販賣毒品行為若適用自白規定減刑,即無情堪憫恕可言,販賣毒品行為情節輕重,勢將無從區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黃俊淵於警詢時,即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 黃俊銘 ,雖檢察官調查多時後,對黃俊銘為不起訴處分,然對黃俊銘販賣毒品已產生遏止作用,可達到有效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之效果,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是本案有特殊原因及環境,乃原審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黃俊淵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奕萱,係因二人為男女朋友,原審疏未審酌及此,亦有不適用刑法第57條第8、
9款之違法。
四、鍾奕萱上訴意旨則以:
(一)原判決僅截取上訴人二人於警詢、偵訊中之片斷供詞,認定鍾奕萱係基於幫助黃俊淵販賣毒品之目的而出借帳戶,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1.鍾奕萱雖於民國106年7月底,出借本件帳戶予黃俊淵,然黃俊淵於同年月25日、同年9月2日販賣毒品,並未利用該帳戶收受款項,迄同年月13日,始以之供購買毒品者匯款之用,足徵我出借目的,非供黃俊淵販賣毒品之用。
2.鍾奕萱出借帳戶予黃俊淵,事前並不知其借用之目的,繼於警詢時,自承黃俊淵確告知以該帳戶供購買毒品者匯款之用等語,尚不足證明其出借時,即知其情;另於偵查中所陳知悉黃俊淵借用帳戶用於收受販賣款項,但仍持續借黃俊淵使用一節,既僅泛稱「使用」,未曾言明用途,亦無法執以遽認其係明知而仍持續出借,係供黃俊淵販毒之用。
3.黃俊淵先後於警詢、偵查中所稱其因帳戶遭警示,故向鍾奕萱借用帳戶,已告知係供匯入販賣毒品款項等語,非但不能佐證鍾奕萱出借帳戶前,即知黃俊淵上開借用目的,反足證鍾奕萱係事後知情。
(二)鍾弈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係因一時失慮,並非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有不當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之違法。
(三)鍾奕萱因與黃俊淵係男女朋友,始出借帳戶予黃俊淵使用,並未從中獲利,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除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外,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五、經查:
(一)鍾弈萱自警詢、偵訊以迄第一審審理時,就其知悉黃俊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仍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提供其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黃俊淵使用,供其收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購毒者匯寄之價款等情,始終坦承不諱。迄原審審理時,始改稱其提供帳戶當時並不知情,係事後始知黃俊淵利用該帳戶收受販毒款項,應不構成幫助販賣毒品云云。
原判決論處鍾弈萱幫助黃俊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除引用鍾弈萱上開多次自白外,就其翻異所辯,亦以鍾弈萱於警詢、偵查中已先後陳明其結識黃俊淵後,未幾,即知黃俊淵販賣毒品,黃俊淵確有告知以借用之帳戶收取販毒價款之事,故其知情,但仍持續出借該帳戶供黃俊淵使用等語,核與黃俊淵於警詢、偵查中所供鍾弈萱知悉出借予其使用之帳戶內款項,係販毒所得,因其曾告知鍾弈萱,且其並未從事其他工作等語,互核相符,因認鍾弈萱所辯事後知情云云,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為必要且詳細之說明。再佐以鍾弈萱於第一審審理中,對本件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先後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二度認罪,並陳明全部均不爭執,有各該筆錄可憑,且其以書面或言詞所提出之答辯,更敘明其因考量與黃俊淵間交往甚久之男女朋友情誼,故於黃俊淵要求借用帳戶「收款」時,其因不瞭解法律規範,誤認既未參與販毒之事,即無違法之虞,始一時失慮,允諾出借帳戶等語,亦有卷附刑事答辯狀及審判筆錄為證,細繹其意,益徵鍾弈萱確於出借帳戶時,已知悉黃俊淵借用之目的。原判決援引上開事證認定其明知,仍出借帳戶供黃俊淵收取販毒價款,並無不合。
鍾弈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已詳加調查審酌並於判決內論列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對鍾弈萱加重其刑,係以鍾弈萱前已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性質相近之犯罪,足見鍾弈萱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已於理由加以論述。
鍾弈萱上訴意旨仍一再主張其上揭施用毒品前科,純因一時失慮所致,並非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云云,核係對原審於判決內論列之事項,重為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該酌減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本件黃俊淵、鍾弈萱均曾於偵、審中自白,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黃俊淵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最低法定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鍾弈萱所犯幫助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最低法定刑亦可減至有期徒刑
1年9月,是上訴人二人此部分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第一審判決關於黃俊淵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載明係轉讓予與其同居之鍾弈萱,即指出二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量刑所審酌之事項,則包括黃俊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顯已考量及於彼等之男女朋友關係。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此部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而予以維持,即引用第一審判決據為此部分量刑輕重之一切標準,自包括上訴人二人之男女朋友關係。黃俊淵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