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佘國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佘國亨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佘國亨因犯贓物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各罪犯罪相隔時間,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經附表所示判決宣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折算標準,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3│民國105年4│臺灣高雄地│105年7月20│同左│105年8月9│││害防制│月,如易科│月2日22時│方法院105│日││日│││條例│罰金,以新│30分許為警│年度簡字第│││││││臺幣1,000│採尿時起回│3263號│││││││元折算1日│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2│毒品危│有期徒刑4│105年7月8│本院105年│105年12月│同左│105年12月│││害防制│月,如易科│日19時25分│度簡字第│7日││27日│││條例│罰金,以新│許為警採尿│4674號│││││││臺幣1,000│時起回溯96││││││││元折算1日│小時內之某│││││││││時許│││││├─┼───┼─────┼─────┼─────┼─────┼─────┼─────┤│3│贓物│有期徒刑4│105年3月25│本院105年│106年3月16│同左│106年4月11││││月,如易科│日上午10時│度易字第│日││日││││罰金,以新│許│728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