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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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號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告 胡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美惠前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利息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3月26日止,尚欠364,078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台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本院按:原告公司名稱原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嗣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96年9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6892566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頭家生財金貸款申請書、本票、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7月21日民眾日報節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