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國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謝國郎部分撤銷。
謝國郎 公司 負責人共同連續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以及減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又公司負責人共同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計犯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肆罪,各處以及減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刑;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國郎自民國94年10月31日起擔任綜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綜誼公司,於91年12月12日設立,原名銢安企業有限公司,於92年8月11日變更營業人名稱為紅中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94年10月31日變更董事為謝國郎,並變更營業地址至臺中市○○區○○○街○○號1樓,於94年12月27日變更營業人名稱為綜誼公司,95年8月後遷移營業地址至臺中市○○街○○○號)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黃淵祚 原即綜誼公司實際負責人,在謝國郎登記為綜誼公司負責人期間,並經謝國郎授權而實際綜理綜誼公司業務,黃淵祚與謝國郎均實際掌控綜誼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為其附隨義務(黃淵祚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詎謝國郎、黃淵祚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㈠明知綜誼公司並無向附表一所示之恒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恒塑公司)、裕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裕新公司)、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樹公司)、永川消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川公司)等營業人實際進貨之事實,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5年1月間起至96年2月間止,在不詳地點,先後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恒塑公司等營業人,取得不實發票共79張、金額計新臺幣(下同)93,751,703元,作為綜誼公司之進項憑證,再交由不知情之 永大 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 林芃萱 ,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財政部 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辦理申報綜誼公司各期之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綜誼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分別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一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計6次,使綜誼公司藉以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其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作為進項憑證及逃漏營業稅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逃漏稅額4,687,58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
一發票,而綜誼公司並無向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恒塑公司等營業人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在不詳地點,利用綜誼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連續填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共50張(填製不實發票之期間、發票張數、發票字軌號碼、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交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恒塑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該營業人持以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合計申報之銷售金額達9,411,609元,而幫助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該納稅義務人,以此扣抵銷項金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當期營業稅共計454,904元(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恒塑公司為虛設行號,無課徵營業稅問題,此部分即無幫助逃漏稅之犯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揭公司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國郎而言,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等資料,均屬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分別係屬公務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謝國郎固坦承自94年10月31日起登記為綜誼公司之
董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當初伊要向玉樹公司承包花蓮 玉里 榮民醫院精神科醫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玉里榮院工程)的鋼筋綁紮工程,因沒有公司執照來開發票請款,所以請黃淵祚將綜誼公司讓伊掛名,伊雖是綜誼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但都在花蓮玉里工地工作,公司財務、發票都是黃淵祚在處理,伊完全不清楚云云。經查:
①被告謝國郎自94年10月31日起為紅中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
董事,該公司嗣於94年12月27日變更營業人名稱為綜誼公司,謝國郎為綜誼公司董事,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情,有臺中市政府94年12月9日府經商字第0940621929號函准變更負責人、所在地暨檢附之紅中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經濟部94年10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433093980號函准變更負責人、遷址暨檢附之紅中台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各1份、臺中市政府95年1月2日府經商字第0950600053號函准變更公司名稱、營業項目暨檢附之綜誼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經濟部94年12月27日經授字第09433429170號函准變更公司名稱、修正章程暨檢附之綜誼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各1份在卷可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誼公司營業稅刑事案件告發書相關涉案證據卷【中區國稅局案卷】第17至27頁、第32至40頁);又被告謝國郎負責綜誼公司向玉樹公司承包玉里榮院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之現場施作及請款事宜,業據被告謝國郎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原審卷㈠第74頁),核與證人即玉樹公司負責人 蔡俊毅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94年間玉樹公司承攬「花蓮榮譽國民之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畫』第二期新建工作」(下稱花蓮榮家工程)及玉里榮院工程,綜誼公司是玉樹公司下包,負責上述2項工程的模板及鋼筋工程,時間是在94年、95年間,綜誼公司承包玉樹公司工程之金額合計約有5、6千萬元,伊有看到謝國郎常到玉樹公司來,是玉樹公司另一位負責人 湯永華 跟伊說謝國郎到玉樹公司是要請上開2項工地的款項等語(原審卷㈡第15至16頁)暨同案被告黃淵祚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綜誼公司本來是伊開的公司,95年間謝國郎向玉樹公司接玉里榮院工程的鋼筋組立工程,因沒有公司執照可以請款、開發票,所以伊將綜誼公司過戶登記給謝國郎,綜誼公司還沒有完成登記給謝國郎之前,伊請裕新公司借牌給謝國郎向玉樹公司承攬上揭工程,讓謝國郎用裕新公司的發票去請款,開發票、領錢都是謝國郎自己決定,謝國郎會使用綜誼公司的發票去填補進銷項部分的發票給裕新公司。謝國郎要使用綜誼公司的發票給裕新公司時,會跟伊說他要請款,伊就會開發票給裕新公司,但是由謝國郎去請款等語(原審卷㈢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謝國郎確有使用綜誼公司開立之發票向玉樹公司請款之事實,換言之,被告謝國郎雖在花蓮施作上開工程之鋼筋綁紮工作,但其既借用綜誼公司名義為玉樹公司之下包,並以綜誼公司開立之發票向玉樹公司請款,故其就綜誼公司如何開立發票等事,已難諉為不知。
②又綜誼公司經同案被告黃淵祚之同意,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謝
國郎後,仍由黃淵祚繼續保管綜誼公司之大(即公司章)、小章(即負責人謝國郎之章)、發票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黃淵祚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認無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40號卷【下稱偵字第11940號卷】第22頁、原審卷㈢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第81頁背面)。被告謝國郎係以綜誼公司之發票向玉樹公司請款,依法應由綜誼公司繳納營業稅,為一般從事商業活動者之普遍認知,故而,使用他人開立之發票者(一般俗稱為『買發票』)或給付發票金額之營業稅(百分之5)作為補貼、或提供其他進項發票抵充稅額。而被告謝國郎自始未供陳其使用綜誼公司之發票向玉樹公司請款,與同案被告黃淵祚間有補貼營業稅之約定,故本案情事已可排除被告謝國郎係單純向黃淵祚購買發票情事。且證人即永大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林芃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至96年間幫綜誼公司記帳。一開始是黃淵祚來找其事務所幫綜誼公司處理代領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營業所得稅、進項、銷項的統一發票記帳等帳務事宜,之後是綜誼公司的會計或是黃淵祚與伊接洽。伊代領回來的綜誼公司統一發票,有時候是綜誼公司的會計來領回去,有時候是黃淵祚或是謝國郎來領回去,伊不記得是誰比較常來領發票,綜誼公司的會計應該是比較少,越來越少來領,當時綜誼公司的會計是女生,好像是 張雅雯 ,伊不知道張雅雯從何時開始受僱於綜誼公司,但伊幫綜誼公司記帳期間,張雅雯有來幫綜誼公司拿過發票。記帳所需的發票或報稅的資料,也是黃淵祚、謝國郎或張雅雯拿來伊事務所,有時候是同時拿資料來也拿發票回去,後來會計越來越少來,都是黃淵祚或謝國郎來,記帳或報稅的過程中,如有遇到需要釐清的事項時,例如說憑證不清楚、發票開錯或文字上不清楚等問題,伊會找綜誼公司的會計,如果會計不知道就找黃淵祚,有時候也會找謝國郎問一些問題。黃淵祚有跟伊說之前他是綜誼公司的負責人,黃淵祚有找伊辦理變更綜誼公司登記負責人,最後的登記負責人是謝國郎。記帳的費用開的都是綜誼公司的支票,是綜誼公司會計或黃淵祚親自交給伊,有時候是我們事務所的小姐過去收。伊不知道綜誼公司實際業務往來情形,伊只是依照憑證作帳等語(原審卷㈡第169至172頁),由此可見,被告謝國郎確有經手「發票」及被記帳士事務所詢問有關帳務問題之情;另證人即綜誼公司會計 張芸芸 (原名張雅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幫綜誼公司作內帳,就是工地帳及行政業務帳,伊認定的老闆是黃淵祚,綜誼公司很多事情都是黃淵祚在主導,例如工地業務、人事任用、薪資發放。伊任職於綜誼公司期間,有關綜誼公司的發票事宜,是工地會彙整之後,由黃淵祚交代伊把進、銷項發票拿給永大記帳士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至14頁),亦見綜誼公司確有處理「工地業務」之進、銷項發票,此「工地業務」亦當然包括被告謝國郎施作之鋼筋綁紮工程。由此可徵,被告謝國郎登記為綜誼公司董事後,並非僅向綜誼公司「購買發票」而已,其係授權同案被告黃淵祚仍實際綜理綜誼公司之業務,負責綜誼公司之業務經營與財務運作,亦為綜誼公司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要無疑義。
㈡綜誼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進項憑證係屬不實交易,有下列事證可證:
①查綜誼公司確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恒塑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
進項憑證統一發票,並持該等統一發票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有綜誼公司95年1月至96年2月進銷交易流程圖(國稅局案卷第1-1頁、第14頁)、95年、96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同卷第2至8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同卷第9至12頁)、95年2月、4月、6月、8月、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同卷41至45頁)、95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同卷第46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同卷第72至77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同卷卷第80頁)、95年1月至96年2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調檔批次:進項,同卷第205至309頁)、95年1月至96年2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調檔批次:銷項,同卷第310至315頁)、95年1月至96年2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項以銷售人按買受人列印,同卷第318至360頁)等在卷可稽,已堪認為真實。
②恒塑公司於95年1月至4月間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發票
予綜誼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固據同案被告黃淵祚提出綜誼公司與恒塑公司就臺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鋼筋加工組立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國稅局案卷第91至92頁)及就玉里榮院新建工程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同卷第93至96頁、第100至101頁)、就臺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同卷第97至99頁)資為憑據。惟恒塑公司與綜誼公司間實際上並無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恒塑公司銷貨交易往來等情,業據被告謝國郎於原審另案97年度訴字第1677號案件(即永川公司負責人 沈子康 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不認識恒塑公司的負責人 蔡俊賢 ,綜誼公司從來沒有與恒塑公司有契約關係等語(原審卷㈡第151頁)、同案被告黃淵祚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恒塑公司是做鞋業,蔡俊毅叫蔡俊賢轉行做工程,伊叫蔡俊賢去申請變更營業項目,找一些小包給他做,負責點工,但他忙著跑銀行都沒空,都沒有來工地,也沒有找過工人,都是伊幫他叫工人,蔡俊賢還是會寫發票過來向綜誼公司請款發工資,這樣可以增加恒塑公司營業額,恒塑公司開發票請款,有的會由玉樹公司付給他,有的因為蔡俊賢個人有用恒塑公司的票向伊借款,所以就抵掉等語(原審卷㈠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明確,另核與恒塑公司負責人蔡俊賢於原審另案97年度訴字第1677號案件偵訊時供稱:伊是恒塑公司負責人,恒塑公司與綜誼公司沒有實際交易,當時有朋友 林光晨 跟伊說收發票然後再轉開發票出去營業額會增加,伊交代公司小姐開發票,綜誼公司是林光晨介紹一位DAVID給伊,DAVID會拿進項發票給伊,伊在開銷項發票給他,總共開多少張發票伊不知道,但數量滿大的,最後開立的時間應該是95年7月等語(原審卷㈡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及該案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檢察官那邊所述均實在,但伊沒有提及當時伊當時被人倒帳,為了軋票向地下錢莊借錢,後來轉不過來,蔡俊毅的特助黃淵祚幫伊想出1個辦法,就是伊去擔任玉樹公司的小小包。關於向永川公司承包的契約,伊是交代黃淵祚,伊不知道實際上有沒有向永川公司承包來施工,都是聽黃淵祚說的,整件事情都是黃淵祚在處理,伊曾經質疑過黃淵祚伊是登記鞋業的,包工程這樣做是否有問題,黃淵祚跟伊說沒有關係把稅繳完就好了。之前在檢察官那邊伊沒有說,是因為怕把黃淵祚說出來,林光晨、DAVID那部分是假的。我們目的只是要把營業額做大,黃淵祚說有做工程,但伊不知道到底有沒有做,伊承認本案的發票不是基於實際上的營業所開立的等語(原審卷㈡第146頁)等情相符,且蔡俊賢業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988號卷【下稱他字卷】㈢第407頁)又參以恒塑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塑膠材料批發、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人造纖維織品批發、汽車零件批發」,有恒塑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存卷足參(國稅局卷第157頁),與該公司95年間取得進項來源對象之主要行業代號別計有不動產買賣業、其他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回收資源批發業等;銷項去路對象之主要行業代號別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金屬手工具零售等,均無關連性,亦與綜誼公司之營業項目有極大出入,益徵綜誼公司取具恒塑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顯有不實。
③裕新公司於95年5月至96年1月間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
發票予綜誼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有卷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存卷可按(國稅局卷第83頁)。惟該統一發票記載品名為「鋼筋」、「南洋板材製板」,而綜誼公司取具裕新公司上揭發票,亦與裕新公司無此類銷貨交易往來之情,業據同案被告黃淵祚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與裕新公司往來部分,是伊請裕新公司借牌給謝國郎去承攬玉樹公司在玉里榮院新建工程的鋼筋組立工程,裕新公司轉包給綜誼公司,那時伊將綜誼公司讓渡給謝國郎,由綜誼公司發票給裕新公司,後來伊介紹裕新公司向玉樹公司直接承攬工程,並向裕新公司收取佣金,裕新公司本身是賣材料,沒有代工等語(原審卷㈠第36頁背面);被告謝國郎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玉樹公司承包玉里榮院新建工程,伊是小包,負責鋼筋綁紮,鋼筋由玉樹公司提供,伊只負責代工,不負責材料等語(原審卷㈡第175至176頁背面)明確;且裕新公司負責人 孫裕清 於其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28號)訊問時亦為表示認罪,並供稱:
裕新公司開立的124張發票(含本案綜誼公司取得之6張進項統一發票)有些是客戶要求開的,他們可能要求發票填載的金額比實際交易金額高,也有客戶要求發票金額據實開,但再多開1張發票,比較常用的方法是前者,比如實際交易金額100萬元,伊會開120萬元的發票給他,20萬元的稅金客戶會給伊等語綦詳(原審卷㈢第44至45頁),而孫裕清所犯罪刑業據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㈢第46至48頁)。則綜誼公司與裕新公司並無上開金額之交易往來,裕新公司開立予綜誼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統一發票均屬不實。
④又玉樹公司於95年9月至12月間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發票予綜誼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乃以綜誼公司與玉樹公司簽訂:⑴95年10月20日花蓮榮家新建工程材料買賣契約書(玉樹公司開立附表一編號4所示發票字軌PU00000000、PU00000
000、PU00000000號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40頁)、⑵95年9月15日玉里榮院新建工程契約書(玉樹公司開立附表一編號5所示發票字軌QU00000000、QU00000000、QU00000000號、QU00000000號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56頁)、⑶95年9月30日中邑翠堤春曉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書(玉樹公司開立附表一編號2所示發票字軌QU00000000、QU00000000號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第157至160頁)、⑷95年11月10日巨匠皇宮社區驗收工程契約書(玉樹公司開立附表一編號2所示發票字軌為QU00000000、QU00000000號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第164頁背面至第166頁)資為憑據。然查:⑴觀諸上揭統一發票記載之品名,除PU00000000號品名為「鋼筋」、PU00000000號品名為「水電材料」、PU00000000號品名為「模板材料」外,其餘發票品名均記載「工程款」,各該統一發票上之金額,則係鋼筋、水電材料、模板材料、工程款等款項加上營業稅之稅後總額,此有上揭統一發票影本11張存卷可按(他字第3988號卷㈡第246至249頁),然本案既係綜誼公司向玉樹公司承攬工程施作,理應以綜誼公司之發票向玉樹公司,焉有反由玉樹公司開立「鋼筋」、「水電材料」、「模板材料」、「工程款」之發票向綜誼公司請款之理?⑵又玉樹公司於95年8月初即因經營不善倒閉,俱經據被告謝國郎及同案被告黃淵祚於原審供認無誤,亦經證人即玉樹公司負責人蔡俊毅(原審卷㈡第15頁)、玉樹公司另名負責人 林曉峰 (同卷㈡第19頁)、玉樹公司倒閉前員工張芸芸(原名張雅雯,第11940號偵卷第12頁、原審卷㈡第8頁)、 曾惠燕 (原審卷㈡第56頁背面)、 林蕙芳 (同卷㈡第3頁背面)、花蓮榮家秘書室職員 林義隆 (同卷㈡第83頁)、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誠公司)負責人 顏志成 (同卷㈡第86頁背面至第90頁)結證屬實,且玉樹公司就所承攬之花蓮榮家新建工程已於95年8月23日拋棄一切權利義務,該工程於95年10月27日由振誠公司繼受承攬,綜誼公司因而於95年12月15日與振誠公司就花蓮榮家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綜誼公司另於95年8月25日與繼受承作之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玉里榮院新建工程簽訂協議書、於95年8月30日簽訂工料承攬合約書等情,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99年7月12日花家秘字第0990002522號函、上揭工程合約書、工料承攬合約書、協議書(原審卷㈠第132頁、他字第3988號卷㈡第76至79頁、第104至131頁)在卷可參;又玉樹公司負責人蔡俊毅並將玉樹公司所承攬前揭4件工程之後續工程事務及施作,委由林曉峰、沈子康等人處理,亦有蔡俊毅書立之授權書、同意書、拋棄書(他字卷㈠第97、101、107、109、122、125至126頁)附卷為憑,由此可見,自95年8月後,玉樹公司已無法實際進行任何工程事務及施作,故上揭4件工程合約書顯係事後為配合取得該11張統一發票而製作,即有不實;⑶又同案被告黃淵祚於原審另案98年度訴字第3567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玉樹公司95年8月倒閉後,林曉峰向 蔡俊鵬 表示玉樹公司有留抵稅額,也表示玉樹公司有欠他錢尚未付清,如果開發票給綜誼公司,綜誼公司要付給他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營業稅額,伊後來告訴蔡俊鵬,綜誼公司受讓玉樹公司原先所承包的花蓮榮家、玉里榮院、中邑翠堤春曉、巨匠皇宮等4個工程,林曉峰是找振誠公司接下來,由綜誼公司成為振誠公司的下包,之後可請領的工程款項,絕對超過林曉峰所開本案11張發票的票載金額,這11張發票所表彰的交易事實,伊認為可以用這4個工程轉包作為依據,後來這11張發票開出來交給綜誼公司的會計申報等語(原審卷㈠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核與證人張芸芸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95年8月自玉樹公司離職後,林曉峰打電話給伊要伊回來幫忙,沒有說要幫忙誰,伊於95年11月份直接到臺中市○○街○○○號2樓工作,一開始並不清楚,後來才知道伊是綜誼公司的員工,因為伊是幫綜誼公司作內帳。伊在智慧街辦公室工作時, 柯淑敏 就坐在伊旁邊,伊與柯淑敏、林曉峰、黃淵祚同一辦公室,玉樹公司的發票當時是由柯淑敏保管、開立。95年12月間伊有聽到林曉峰跟黃淵祚說快點開立發票,林曉峰問黃淵祚玉樹公司的發票是不是趕快開一開,黃淵祚說好,因為玉樹公司尚有5百多萬元的留抵稅額,林曉峰要將留抵稅額賣給綜誼公司,假設開了100萬元的發票,加5萬元的營業稅,綜誼公司就要付林曉峰這5萬元,當時他們口頭不是講「賣」留抵稅額,說「賣」是伊的理解。當時林曉峰請柯淑敏開發票,開發票後直接交給伊,伊交給永大記帳士事務所記帳,發票幾張伊忘記了,這些發票是哪個工地的發票伊不知道。開立發票之後伊沒有核對合約,當時伊是遵照林曉峰指示把玉樹公司開立給綜誼公司的發票拿給永大會計師事務所入帳,當時黃淵祚沒有說什麼。之前玉樹公司的營業稅是由伊申報,林曉峰也曾經在伊面前三番二次說要綜誼公司支付林曉峰留抵稅額,所以伊知道玉樹公司有留抵稅額。林曉峰一直要綜誼公司這邊支付留底稅額給他,不然就不讓振誠營造公司開發票向花蓮榮民之家請款,但因為綜誼公司資金壓力龐大,不能沒有請款,振誠營造公司有向花蓮榮民之家請款,才會撥款給綜誼公司等語(98年度偵字第11940號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㈡第8至14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黃淵祚亦不否認玉樹公司所開立上揭11張統一發票,係為取得綜誼公司交付之留抵稅額,並無實際交易之情;⑷再佐以玉樹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實統一發票11張予綜誼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曉峰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有判決書存卷可參(原審卷㈡第78至79頁),堪認綜誼公司並未實際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統一發票所載「鋼筋」、「水電材料」、「模板材料」、「工程款」等金額予玉樹公司,綜誼公司與玉樹公司並無上開金額之交易往來,玉樹公司開立交予綜誼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統一發票均屬不實。
⑤永川公司於96年2月間開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發票予綜誼公
司作為進項憑證,惟綜誼公司取具永川公司上揭發票,實際上與永川公司並無此類銷貨交易往來之情,業據同案被告黃淵祚於偵訊時供稱:永川公司的部分伊不清楚,因為有關永川公司的交易不是伊經手的等語(他字卷㈢第357頁);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永川公司伊沒有印象,要問謝國郎,可能是玉里榮民醫院的工程有關水電部分,謝國郎找永川公司調工人等語(原審卷㈠第37頁);被告謝國郎則於原審另案97年度訴字第1677號沈子康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以證人身分證述:永川公司就玉里榮院新建工程是負責水電部分,伊是以綜誼公司名義參與鋼筋綁紮部分,因為後來水電部分會影響鋼筋的部分,永川公司人力不足,有麻煩伊調人力,伊也是向別人調工人,因為伊不是從事水電方面等語(原審卷㈡第151頁)明確,佐以卷附永川公司向玉樹公司承攬花蓮榮家新建工程、玉里榮院新建工程之消防工程,均屬包工包料工程,有該工程合約書2份存卷可參(原審卷㈠第220至229頁),足見綜誼公司並無此銷貨交易往來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發票金額予永川公司之必要,永川公司開立交予綜誼公司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統一發票亦顯屬不實。⑥再綜誼公司與恒塑公司、裕新公司、玉樹公司、永川公司等
4家營業人,彼此間相互循環對開統一發票之情,有綜誼公司95年1月至96年2月進銷交易流程圖、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恒塑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恒塑公司95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永川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等件存卷可查,堪認綜誼公司並無自附表一所示恒塑公司等營業人取得上開高達數千萬元之勞務或貨物之情至明。從而,綜誼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恒塑公司等營業人尚無實際交易往來,向該等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進貨來源統一發票均屬不實,甚為明確。
㈢綜誼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銷項憑證係屬不實交易,有下列事證可證:
①綜誼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附
表二編號1、2所示恒塑公司等營業人,並經各該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申報時間,分別持作各該公司向綜誼公司買受貨物或勞務之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各該公司之銷項稅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裕新公司並因而逃漏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營業稅額(附表二編號1所示恒塑公司屬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情形,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情,有綜誼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調檔批次:銷項)、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綜誼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以銷售人按買受人列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9年10月25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90050161號函暨檢附之恒塑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1張(原審卷㈠第207至208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91056459號函(原審卷㈠第204頁)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謝國郎、同案被告黃淵祚就此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均無爭議,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②恒塑公司與綜誼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一情,業據證人即恒
塑公司負責人蔡俊賢於原審另案97年度訴字第1677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原審卷㈡第146頁、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並核與被告謝國郎、同案被告黃淵祚前揭供述情節相符,堪認恒塑公司取得綜誼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顯屬無交易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無訛。
③同案被告黃淵祚於偵查中固提出94年10月14日裕新公司向玉
樹公司承攬玉里榮院新建工程之鋼筋綁紮加工組立工程,以被告謝國郎為連帶保證人之工程合約書(他字卷㈢第384至398頁)以佐證其上揭辯稱其有請裕新公司借牌給謝國郎向玉樹公司承攬玉里榮院新建工程之鋼筋組立工程,同時辦理變更綜誼公司負責人為謝國郎,裕新公司再轉包給綜誼公司,故由綜誼公司開發票給裕新公司請款,裕新公司向玉樹公司請款等情節為實,惟其此部分所辯與被告謝國郎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玉樹公司承包花蓮玉里榮民醫院興建工程,伊是小包,負責鋼筋綁紮,鋼筋由玉樹公司提供,伊只負責代工,不負責材料。因為伊沒有發票,而向玉樹公司請工程款時需要發票,黃淵祚就說讓伊當綜誼公司的負責人,發票給伊用,是玉樹公司當時的工地主任 鄒振平 介紹伊去承攬,伊是用個人名義去做,契約是從伊變成綜誼公司的負責人後才與玉樹公司事後補簽等語(原審卷㈡第173、175頁)、證人即裕新公司負責人孫裕清於原審另案98年度訴字第3567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審理時證述:裕新公司與玉樹公司交易約1年左右,玉樹公司就倒閉,玉樹公司向伊買鋼筋材料、模板、人力派遣,裕新公司有因此開發票給玉樹公司等語(原審卷㈠第100、102頁背面)顯有歧異。而裕新公司倘有將上揭工程鋼筋組立部分再轉包予綜誼公司,何以同案被告黃淵祚迄今未能提出綜誼公司與裕新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況據同案被告黃淵祚該部分所辯,適足以證明玉里榮院新建工程之鋼筋綁紮,係由被告謝國郎或綜誼公司實際僱工施作,裕新公司實際並無參與,故被告謝國郎及同案被告黃淵祚明知此情,仍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裕新公司,未就真實之營業情形向稅捐稽徵申報課稅,顯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復查,裕新公司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合法送達調查函,逾期未提示帳證及承諾書等資料,致該分局未取得其發票及收付款憑證,乃於97年12月11日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核認裕新公司無進貨事實,就取得綜誼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9張,依法補徵及裁處之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91056459號函暨檢附之裁處書可參(原審卷㈠第204至205頁)。是以,裕新公司取得綜誼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統一發票49張,應屬無交易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無誤。
④佐以恒塑公司、裕新公司部分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營業人與
綜誼公司間形成有循環對開發票情事,有如前述,並有綜誼公司95年1月至第96年2月進銷交易流程圖在卷足參,在在可徵綜誼公司與各該公司間並無任何實際交易,綜誼公司開立交予恒塑公司等營業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均屬不實,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謝國郎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
,無足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國郎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謝國郎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則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第47條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自同年月29日起施行,惟該條第1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之規定,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0年5月27日以釋字第687號解釋「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該條第1項並於101年1月4日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均可),已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而公司負責人既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當然得以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②被告謝國郎所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為特別刑法,惟
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1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被告謝國郎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被告謝國郎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
⑵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之修正部分,被告謝國郎為納稅
義務人綜誼公司之負責人,且與同案被告黃淵祚就逃漏稅捐有犯意聯絡及參與實施之行為,則應依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1條)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是有關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則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之罪,關於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⑶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謝國郎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部分亦得
適用,已如前述。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⑷另關於刑法第31條第1項,已由原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就被告謝國郎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部分,被告謝國郎為具有公司法負責人之身分,而未具公司法負責人之共犯黃淵祚始有依新法「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之適用,就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謝國郎,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⑸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謝國郎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即附表二編號2至4),如依修正前刑法,均為連續犯,僅分別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並各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至於被告謝國郎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使納稅義務人綜誼公司逃漏所示營業稅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以前,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亦僅論以一罪,故以依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⑹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
被告行為後亦已刪除。被告謝國郎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間(即附表二編號2至4),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然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以牽連犯論處。
⑺綜合前述,就被告謝國郎全部罪刑適用結果而為新、舊法比
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復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直接設有處罰規定,而所謂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之規定,同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自有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053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2年度臺上字第725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份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份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份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被告謝國郎既為綜誼公司之董事,自為上開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㈢綜誼公司須依各期實際營業所得及支出實況,據以向稅捐機
關申報繳納營業稅,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被告謝國郎為綜誼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就綜誼公司如犯罪事實
一、㈠所載逃漏附表一所示每2月為一期之營業稅計6次行為,其既有授權同案被告黃淵祚為之,而與黃淵祚有犯意聯絡,並有以綜誼公司之發票向玉樹公司請款之行為,故對於綜誼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亦參與實施,是其就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之㈡所為,係犯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附表二編號1不構成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㈣被告謝國郎與同案被告黃淵祚間,所犯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有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968號、77年度臺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1號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謝國郎與同案被告黃淵祚利用綜誼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及利用不知情之永大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林芃萱申報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謝國郎就犯罪事實一、㈠使用恒塑公司不實發票,逃漏
納稅義務人綜誼公司稅捐(附表一編號1、2)及公司負責人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附表二編號1部分不構成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分別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㈠使用玉樹公司、裕新公司、永川公司不實發票,逃漏稅捐部分(附表編號3、4、5、6)部分,因申報營業稅之時間,係在修正刑法施行即95年7月1日以後,即無連續犯適用之餘地,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謝國郎上揭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2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並與前開逃漏稅捐罪,分論併罰之。
四、原審認被告謝國郎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下述綜誼公司提供發票予恒塑公司、玉樹公司、永川公司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屬有見,然原判決就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適用問題,判決前未注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100年5月27日作成釋字第687號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論述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受刑事處罰之可能(即否定原最高法院關於公司負責人處以徒刑之規定,係屬轉嫁代罰性質),以致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所違誤(其中就未上訴之同案被告黃淵祚部分亦同),故被告謝國郎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屬無據,惟原判決就謝國郎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㈠爰審酌被告謝國郎使用不實統一發票作為綜誼公司公司之進
項憑證,及以虛開綜誼公司公司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復參酌被告謝國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未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此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謝國郎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由修正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①被告謝國郎於95年1月至96年2月間,明知綜誼公司未銷貨
予玉樹公司、永川公司之事實,竟接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
3.、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共計19,589,751元,並經玉樹公司、永川公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玉樹公司、永川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979,48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稅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謝國郎此部分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
②被告謝國郎明知綜誼公司未銷貨予附表二編號1所示恒塑
公司之事實,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恒塑公司,並經該公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恒塑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因認被告謝國郎此部分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
㈡有關公訴意旨①部分:
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規定,法院調查證據以依當事人聲請為原則,例外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固亦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然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始負有調查之義務而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範圍,以藉由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過程或依案內已存在之訴訟資料,發現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為限,並無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真實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公訴人認被告謝國郎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林曉峰
、蔡俊毅、張雅雯、林蕙芳、曾惠燕於偵訊時之證詞,及綜誼公司95年1月至96年2月之進銷交易流程圖、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謝國郎堅詞否認有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被告謝國郎辯稱:伊有承作玉樹公司之玉里榮院新建工程之鋼筋綁紮,時間是94年至95年底,數量約2000多噸鋼筋,後來黃淵祚找伊至玉樹公司之花蓮榮家新建工程監工,工程也已經完工。永川公司有作玉樹公司的工程,伊知道花蓮榮家新建工程的水電工程是永川公司作的,伊在玉里榮院新建工程施作時,他們公司的工人如果不夠,會從伊這邊調人過去支援,然後由綜誼公司向永川公司請款等語。經查:
⑴卷附綜誼公司95年1月至96年2月之進銷交易流程圖、營業
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資料,僅能認定附表二編號3、4所示統一發票,係以綜誼公司名義填載並經充作玉樹公司、永川公司進項憑證,惟證人林曉峰、蔡俊毅、張雅雯、林蕙芳、曾惠燕於偵查時所述,並未就玉樹公司倒閉前與綜誼公司業務往來情形為具體之陳述,俱無從認定附表二編號3、4所示統一發票所填載之內容不實。
⑵綜誼公司確有與玉樹公司簽立4件工程合約(即花蓮榮家
新建工程、玉里榮院新建工程、中邑翠提春曉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巨匠皇宮社區驗收工程),實際上也有承包施作等情,已如前述,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99年7月12日花家秘字第0990002522號函及上開工程合約書、工料承攬合約書、協議書(原審卷㈠第132頁、他字卷㈡第76至79頁、第104至131頁)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謝國郎首開關於綜誼公司確曾向玉樹公司承包鋼筋組立部分之工程,且曾雇工實際施作玉里榮院新建工程、花蓮榮家新建工程之鋼筋綁紮等所辯,顯非無據;又觀之卷附同案被告黃淵祚提出之綜誼公司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大眾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他字卷㈡第138頁、卷㈢第379至383頁),雖無註記玉樹公司匯款支付上揭發票金額之紀錄,惟支付交易款項之方式,原非限於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清償並同時取得統一發票一端,由承攬人於施作完成後主動檢具統一發票向定作人請款,再由定作人於取得統一發票後,簽發遠期支票清償應付工程款之交易模式,較諸於承攬、定作人面對面進行工程款、統一發票之授受、交換,毋寧更符合工程之交易常情,況於承攬等繼續性交易成立後,一方當事人嗣因故未如期履約,亦非罕見,是以無法單憑應付款方未支付款項一節,遽予推論請款方所填載之統一發票內容,及交易雙方最初所締結之契約書俱屬不實。是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統一發票之發票日期及其後之相當期間內,縱無相應之金額匯入綜誼公司相關帳戶內,亦難因此遽認該等統一發票付款名義之各該工程契約均屬虛妄,自無從認定被告謝國郎有不實填載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統一發票,以幫助玉樹公司逃漏營業稅。
⑶況經原審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調取玉樹公司所收取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統一發票及收付款憑證,該局於99年11月5日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54356號函覆稱:玉樹公司與綜誼公司於95年間營業稅分別係採「網際網路申報」或「電磁紀錄媒體申報」等方式申報,即該2營業人各以其載有進項憑證、銷項憑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直接扣抵法相關附表之電子資料,利用磁片、光碟等媒體檔案或電子傳輸方式辦理申報,以電子資料代替以人工申報營業稅之紙本資料,本局尚難提供相關進項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影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以致該等發票原本(或影本)無從調取,是如在發票原本(或影本)尚有欠缺,無法查明發票開立日期、銷貨之情形下,遽認被告必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納稅義務人稅捐,恐有率斷之虞。
⑷又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調取
綜誼公司所開立交予永川公司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6張統一發票及收付款憑證,經該所於99年10月27日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990023801號函檢附永川公司向綜誼公司進貨及銷貨交易明細表1張、匯款回條影本3張(永川公司分別於95年4月14日匯款236,630元、501,714元、95年5月3日匯款371,389元至被告謝國郎之大眾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領款簽收單影本4張(95年5月15日綜誼公司收款199,287元、95年5月15日綜誼公司收款810,000元、95年6月1日綜誼公司收款625,360元、252,000元)、永川公司與玉樹公司於95年3月15日就玉里榮院新建工程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影本、工程價目表影本(工程範圍項目為消防工程)各1份、於95年3月2日就花蓮榮家新建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影本、工程價目表影本各1份、永川公司與綜誼公司於95年3月17日就玉里榮院新建工程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影本、估價單影本(品名消防工程工資)各1張(原審卷㈠第212至221頁、第230至235頁),核與被告謝國郎所辯及其於原審另案97年度訴字第1677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之證述:玉里榮院新建工程,伊以綜誼公司名義負責鋼筋綁紮部分,永川公司參與水電部分,因為水電的部分會影響伊鋼筋的部分,永川公司人力不足,玉樹公司有麻煩伊幫忙調人力等語(原審卷㈡第151頁)之情節相符,且綜誼公司登記營事業項目包含「人力派遣業」,有綜誼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存卷可參(國稅局卷第33頁),難謂綜誼公司無實際為永川公司調工施作之事實,則依上揭卷附資料,尚難認被告填載附表二編號4所示統一發票,係為幫助永川公司逃漏營業稅。
⑸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
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謝國郎有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謝國郎為有利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國郎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有關公訴意旨②部分:
①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
,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月3日臺財稅字第780195193號函釋在案。則虛設行號本身既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虛設行號本身並無「逃漏應繳納稅捐結果發生」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72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163號、89年度臺上字第7600號、89年度臺上字第7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恒塑公司開立發票目的只是要把營業額做大,不是基於
實際上的營業行為開立之情,此經恒塑公司負責人蔡俊賢於原審另案97年度訴字第1677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原審卷㈡第146頁),且觀之恒塑公司營業項目為「塑膠材料批發、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人造纖維織品批發、汽車零件批發」,有恒塑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存卷足參(國稅局卷第157頁),其登記營業項目與該公司95年間取得進項來源對象之主要行業代號別計有不動產買賣業、其他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回收資源批發業等、銷項去路對象之主要行業代號別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金屬手工具零售等,尚無關連性,足認恒塑公司並未真正營業等情,有恒塑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存卷足稽(同卷第166至172頁)、恒塑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同卷第176頁)附卷可參,有如前述,足見恒塑公司確為虛設行號,與綜誼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任何交易。則揆諸上開說明,恒塑公司既為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自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本身當無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可言,而虛開統一發票予恒塑公司者,亦因該等虛設行號並無營業行為,無庸繳納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是被告謝國郎此部分所為,僅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別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餘地,公訴意旨未予區分,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容有誤認。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8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綜誼國際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營業人名稱│逃漏營業稅期間及│開立時間│發票字軌│不實進項金額│逃漏營業稅金│所宣告之刑及減得之刑││││申報期間│││(新臺幣)│額(新臺幣)││├──┼──────┼────────┼────┼──────┼──────┼──────┼───────────┤│1│恒塑實業有限│95年1月、2月份營│95年1月│KU00000000│353,410│17,670│謝國郎處有期徒刑肆月,│││公司│業稅(95年3月15├────┼──────┼──────┼──────┤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日申報)│95年2月│KU00000000│204,572│10,228│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合計│557,982│27,898│日。│├──┼──────┼────────┼────┼──────┼──────┼──────┤││2│恒塑實業有限│95年3月、4月份營│95年3月│LU00000000│380,171│19,009││││公司│業稅(95年5月16│├──────┼──────┼──────┤││││日申報)││LU00000000│46,381│2,319││││││├──────┼──────┼──────┤││││││LU00000000│254,857│12,743││││││├──────┼──────┼──────┤││││││LU00000000│485,714│24,286││││││├──────┼──────┼──────┤││││││LU00000000│438,286│21,914││││││├──────┼──────┼──────┤││││││LU00000000│116,476│5,824││││││├──────┼──────┼──────┤││││││LU00000000│363,448│18,172││││││├──────┼──────┼──────┤││││││LU00000000│641,333│32,067││││││├──────┼──────┼──────┤││││││LU00000000│840,286│42,014││││││├──────┼──────┼──────┤││││││LU00000000│335,029│16,751││││││├──────┼──────┼──────┤││││││LU00000000│47,867│2,393││││││├──────┼──────┼──────┤││││││LU00000000│651,143│32,557││││││├──────┼──────┼──────┤││││││LU00000000│445,714│22,286││││││├──────┼──────┼──────┤││││││LU00000000│728,333│36,417││││││├──────┼──────┼──────┤││││││LU00000000│683,905│34,195││││││├──────┼──────┼──────┤││││││LU00000000│59,200│2,960││││││├──────┼──────┼──────┤││││││LU00000000│191,590│9,580││││││├──────┼──────┼──────┤││││││LU00000000│498,571│24,929││││││├──────┼──────┼──────┤││││││LU00000000│367,190│18,360││││││├──────┼──────┼──────┤││││││LU00000000│655,714│32,786││││││├──────┼──────┼──────┤││││││LU00000000│904,762│45,238│││││├────┼──────┼──────┼──────┤│││││95年4月│LU00000000│106,667│5,333││││││├──────┼──────┼──────┤││││││LU00000000│70,057│3,503││││││├──────┼──────┼──────┤││││││LU00000000│55,752│2,788││││││├──────┼──────┼──────┤││││││LU00000000│100,857│5,043││││││├──────┼──────┼──────┤││││││LU00000000│14,886│744││││││├──────┼──────┼──────┤││││││LU00000000│15,714│786││││││├──────┼──────┼──────┤││││││LU00000000│27,238│1,362││││││├──────┼──────┼──────┤││││││LU00000000│26,524│1,326││││││├──────┼──────┼──────┤││││││LU00000000│10,000│500││││││├──────┼──────┼──────┤││││││LU00000000│15,714│786││││││├──────┼──────┼──────┤││││││LU00000000│40,286│2,014││││││├──────┼──────┼──────┤││││││LU00000000│27,143│1,357││││││├──────┼──────┼──────┤││││││LU00000000│19,048│952││││││├──────┼──────┼──────┤││││││LU00000000│17,619│881││││││├──────┼──────┼──────┤││││││LU00000000│33,333│1,667││││││├──────┼──────┼──────┤││││││LU00000000│17,429│871││││││├──────┼──────┼──────┤││││││LU00000000│9,048│452││││││├──────┼──────┼──────┤││││││LU00000000│13,905│695││││││├──────┼──────┼──────┤││││││LU00000000│35.048│1,752││││││├──────┼──────┼──────┤││││││LU00000000│147,619│7,381││││││├──────┼──────┼──────┤││││││LU00000000│198,095│9,905││││││├──────┼──────┼──────┤││││││LU00000000│598,048│29,902││││││├──────┼──────┼──────┤││││││LU00000000│155,762│7,788││││││├──────┼──────┼──────┤││││││LU00000000│370,952│18,548││││││├──────┼──────┼──────┤││││││LU00000000│380,857│19,043││││││├──────┼──────┼──────┤││││││LU00000000│147,257│7,363││││││├──────┼──────┼──────┤││││││LU00000000│465,524│23,276││││││├──────┼──────┼──────┤││││││LU00000000│329,333│16,467││││││├──────┼──────┼──────┤││││││LU00000000│528,571│26,429││││││├──────┼──────┼──────┤││││││LU00000000│224,762│11,238││││││├──────┼──────┼──────┤││││││LU00000000│366,190│18,310││││││├──────┼──────┼──────┤││││││LU00000000│434,286│21,714││││││├──────┼──────┼──────┤││││││LU00000000│506,440│25,322││││││├──────┼──────┼──────┤││││││LU00000000│59,048│2,952││││││├──────┼──────┼──────┤││││││LU00000000│48,571│2,429││││││├──────┼──────┼──────┤││││││LU00000000│85,238│4,262││││││├──────┼──────┼──────┤││││││LU00000000│102,381│5,119││││││├──────┼──────┼──────┤││││││LU00000000│48,105│2,405││││││├──────┼──────┼──────┤││││││合計│14,989,277│749,465││├──┼──────┼────────┼────┼──────┼──────┼──────┼───────────┤│3│裕新金屬有限│95年5月、6月份營│95年5月│MU00000000│7,842,780│392,139│謝國郎處有期徒刑肆月,│││公司│業稅(95年7月17│├──────┼──────┼──────┤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日申報)││MU00000000│4,226,450│211,323│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95年6月│MU00000000│277,500│13,875│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日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合計│12,346,730│617,337│日。│├──┼──────┼────────┼────┼──────┼──────┼──────┼───────────┤│4│玉樹營造股份│95年9月、10月份│95年9月│PU00000000│9,472,000│473,600│謝國郎處有期徒刑肆月,│││有限公司│營業稅(95年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日申報)│95年10月│PU00000000│10,009,524│500,476│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PU00000000│5,228,571│261,429│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24,710,095│1,235,505││├──┼──────┼────────┼────┼──────┼──────┼──────┼───────────┤│5│玉樹營造股份│95年11月、12月份│95年11月│QU00000000│4,761,905│238,095│謝國郎處有期徒刑肆月,│││有限公司│營業稅(應於96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月15日前申報)││QU00000000│4,761,905│238,095│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95年12月│QU00000000│4,285,714│214,286│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QU00000000│9,047,619│452,381││││││├──────┼──────┼──────┤││││││QU00000000│4,500,000│225,000││││││├──────┼──────┼──────┤││││││QU00000000│2,380,952│119,048││││││├──────┼──────┼──────┤││││││QU00000000│3,809,524│190,476││││││├──────┼──────┼──────┤││││││QU00000000│5,000,000│250,000││││││├──────┼──────┼──────┤││││││合計│38,547,619│1,927,381││├──┼──────┼────────┼────┼──────┼──────┼──────┼───────────┤│6│裕新金屬有限│96年1月份營業稅│96年1月│RU00000000│380,000│19,000│謝國郎處有期徒刑叁月,│││公司│(應於96年3月1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日前申報)││RU00000000│750,000│37,500│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RU00000000│470,000│23,5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永川消防實業│96年2月份營業稅│96年2月│RU00000000│1,000,000│50,000││││股份有限公司│(應於96年3月15│││││││││日前申報)│││││││││││││││││││├──────┼──────┼──────┤││││││合計│2,600,000│130,000││├──┼──────┼────────┼────┼──────┼──────┼──────┼───────────┤│││││總計│93,751,703│4,68,586││└──┴──────┴────────┴────┴──────┴──────┴──────┴───────────┘附表二綜誼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發票字軌│發票金額│營業稅額││││││(新臺幣)│(新臺幣)│├──┼───────┼─────┼──────┼──────┼──────┤│1│恒塑實業有限公│95年1月│KU00000000│313,585│15,679│││司├─────┼──────┼──────┼──────┤│││合計│1張│313,585│15,679│├──┼───────┼─────┼──────┼──────┼──────┤│2│裕新金屬有限公│95年2月│KU00000000│189,196│9,460│││司├─────┼──────┼──────┼──────┤│││95年2月│KU00000000│126,131│6,307│││├─────┼──────┼──────┼──────┤│││95年3月│LU00000000│284,518│14,226│││├─────┼──────┼──────┼──────┤│││95年3月│LU00000000│334,686│16,734│││├─────┼──────┼──────┼──────┤│││95年3月│LU00000000│70,057│3,503│││├─────┼──────┼──────┼──────┤│││95年3月│LU00000000│335,867│16,793│││├─────┼──────┼──────┼──────┤│││95年3月│LU00000000│447,790│22,390│││├─────┼──────┼──────┼──────┤│││95年3月│LU00000000│273,333│13,667│││├─────┼──────┼──────┼──────┤│││95年3月│LU00000000│53,962│2,698│││├─────┼──────┼──────┼──────┤│││95年3月│LU00000000│810,571│40,529│││├─────┼──────┼──────┼──────┤│││95年3月│LU00000000│489,286│24,464│││├─────┼──────┼──────┼──────┤│││95年3月│LU00000000│507,819│25,391│││├─────┼──────┼──────┼──────┤│││95年3月│LU00000000│406,286│20,314│││├─────┼──────┼──────┼──────┤│││95年3月│LU00000000│44,629│2,231│││├─────┼──────┼──────┼──────┤│││95年3月│LU00000000│367,619│18,381│││├─────┼──────┼──────┼──────┤│││95年3月│LU00000000│568,914│28,446│││├─────┼──────┼──────┼──────┤│││95年3月│LU00000000│547,810│27,390│││├─────┼──────┼──────┼──────┤│││95年3月│LU00000000│853,333│42,667│││├─────┼──────┼──────┼──────┤│││95年3月│LU00000000│41,714│2,086│││├─────┼──────┼──────┼──────┤│││95年3月│LU00000000│306,667│15,333│││├─────┼──────┼──────┼──────┤│││95年3月│LU00000000│145,095│7,255│││├─────┼──────┼──────┼──────┤│││95年3月│LU00000000│536,476│26,824│││├─────┼──────┼──────┼──────┤│││95年4月│LU00000000│47,619│2,381│││├─────┼──────┼──────┼──────┤│││95年4月│LU00000000│34,286│1,714│││├─────┼──────┼──────┼──────┤│││95年4月│LU00000000│21,905│1,095│││├─────┼──────┼──────┼──────┤│││95年4月│LU00000000│43,619│2,181│││├─────┼──────┼──────┼──────┤│││95年4月│LU00000000│28,095│1,405│││├─────┼──────┼──────┼──────┤│││95年4月│LU00000000│28,571│1,429│││├─────┼──────┼──────┼──────┤│││95年4月│LU00000000│29,048│1,452│││├─────┼──────┼──────┼──────┤│││95年4月│LU00000000│27,619│1,381│││├─────┼──────┼──────┼──────┤│││95年4月│LU00000000│44,286│2,214│││├─────┼──────┼──────┼──────┤│││95年4月│LU00000000│25,333│1,267│││├─────┼──────┼──────┼──────┤│││95年4月│LU00000000│36,190│1,810│││├─────┼──────┼──────┼──────┤│││95年4月│LU00000000│47,619│2,381│││├─────┼──────┼──────┼──────┤│││95年4月│LU00000000│28,571│1,429│││├─────┼──────┼──────┼──────┤│││95年4月│LU00000000│17,143│857│││├─────┼──────┼──────┼──────┤│││95年4月│LU00000000│34,095│1,705│││├─────┼──────┼──────┼──────┤│││95年4月│LU00000000│45,714│2,286│││├─────┼──────┼──────┼──────┤│││95年4月│LU00000000│23,362│1,168│││├─────┼──────┼──────┼──────┤│││95年4月│LU00000000│36,190│1,810│││├─────┼──────┼──────┼──────┤│││95年4月│LU00000000│37,143│1,857│││├─────┼──────┼──────┼──────┤│││95年4月│LU00000000│45,571│2,279│││├─────┼──────┼──────┼──────┤│││95年4月│LU00000000│31,429│1,571│││├─────┼──────┼──────┼──────┤│││95年4月│LU00000000│46,190│2,310│││├─────┼──────┼──────┼──────┤│││95年4月│LU00000000│47,619│2,381│││├─────┼──────┼──────┼──────┤│││95年4月│LU00000000│34,762│1,738│││├─────┼──────┼──────┼──────┤│││95年4月│LU00000000│45,238│2,262│││├─────┼──────┼──────┼──────┤│││95年4月│LU00000000│152,381│7,619│││├─────┼──────┼──────┼──────┤│││95年4月│LU00000000│316,667│15,833│││├─────┼──────┼──────┼──────┤│││合計│49張│9,098,024│454,904│├──┼───────┼─────┼──────┼──────┼──────┤│3│玉樹營造股份有│95年3月│LU00000000│3,957,857│197,893│││限公司├─────┼──────┼──────┼──────┤│││95年5月│MU00000000│2,249,088│112,454│││├─────┼──────┼──────┼──────┤│││95年5月│MU00000000│3,373,632│168,682│││├─────┼──────┼──────┼──────┤│││95年5月│MU00000000│674,726│33,736│││├─────┼──────┼──────┼──────┤│││95年5月│MU00000000│1,012,090│50,605│││├─────┼──────┼──────┼──────┤│││95年5月│MU00000000│351,420│17,571│││├─────┼──────┼──────┼──────┤│││95年5月│MU00000000│527,130│26,357│││├─────┼──────┼──────┼──────┤│││95年5月│MU00000000│702,840│35,142│││├─────┼──────┼──────┼──────┤│││95年5月│MU00000000│1,054,260│52,713│││├─────┼──────┼──────┼──────┤│││95年5月│MU00000000│154,210│7,711│││├─────┼──────┼──────┼──────┤│││95年5月│MU00000000│231,316│11,566│││├─────┼──────┼──────┼──────┤│││95年5月│MU00000000│2,447,486│122,374│││├─────┼──────┼──────┼──────┤│││合計│12張│16,736,055│836,804│├──┼───────┼─────┼──────┼──────┼──────┤│4│永川消防實業股│95年4月│LU00000000│225,362│11,268│││份有限公司├─────┼──────┼──────┼──────┤│││95年4月│LU00000000│480,667│24,033│││├─────┼──────┼──────┼──────┤│││95年4月│LU00000000│771,429│38,571│││├─────┼──────┼──────┼──────┤│││95年4月│LU00000000│595,581│29,779│││├─────┼──────┼──────┼──────┤│││95年4月│LU00000000│540,657│27,033│││├─────┼──────┼──────┼──────┤│││95年4月│LU00000000│240,000│12,000│││├─────┼──────┼──────┼──────┤│││合計│6張│2,853,696│142,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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