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3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33213號債權人 江美秀 以上債權人與債務人 鄭錦堂 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二、查債權人本件聲請,以其執有相對人德依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經相對人鄭錦堂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依據票據法相關規定,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時卻相應不理,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惟聲請人聲請時,未提出退票理由單,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通知命於文到10日內提出退票理由單,然其具狀陳稱「曾向多家銀行提示兌領系爭支票,然均受銀行婉拒,故無法提出退票理由單」云云。是系爭支票,顯未經合法提示。聲請人既未向付款銀行合法提示系爭支票,即不得逕向發票人及背書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則自聲請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對相對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