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韋瀚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韋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韋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丁韋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刑前已經定應執行刑6月,所餘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3月,故可裁量定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04.20~109.04.22110.02.05110.08.06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74、20993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070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111年度簡字第3270號判決日期110.10.06110.12.22111.08.29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070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111年度簡字第327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1.23111.02.08111.09.29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296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46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613號編號1、2所示罪刑,前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