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塑膠吸管瓢器叁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並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書所述之前案科刑並於民國95年12月23日併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甚深,另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社會及公眾之危害尚輕,再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6年3月15日之前數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條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故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塑膠吸管瓢器3支及玻璃球1個,應依法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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