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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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97號原告 許文鳴 被告 謝皆長
謝 朱愛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區○段○○段9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准予全部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以適當價金補償被告,而依本院民國110年11月19日核發之橋院嬌109司執竹字第6151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02,000元,即為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之利益,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