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68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即 王升皇 之繼承人、 高于雯 即王升皇之繼承人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升皇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先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①2,400,000元②1,560,000元③600,000元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以及其衍生債務,其嗣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6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3,660,000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等計付方式。詎相對人自112年12月14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2,635,741元及利息、違約金。且債務人王升皇已於112年1月13日死亡、其不動產繼承登記予高**、王**,依兩造簽立之貸款總約定加速條款及額度控管之相關約定事項,其未屆清償期之全部借款均視為已到期,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未據提出系爭不動產最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被繼承人王升皇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記事未省略)、被繼承人死亡時管轄法院查覆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情形之回函等資料,經本院先後於113年6月6日、同年7月4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提出前開命補正資料,並補列未成年人即相對人王○○之法定代理人資料、敘明加速條款之契約款項及提供其完整條款內容等件,前開通知分別於同年6月11日、同年7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與首揭法條規定顯未相符,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