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偉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9、25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偉勝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第12行「腳踏車1台」更正為「腳踏車2台」、第7行「檜木門片3組」更正為「檜木門片2組」、第8行「110年1月6日7時20分許」更正為「109年12月21日3時許」、第13行刪除「木箱2個、存錢筒1個」之記載,補充事實「江偉勝另將贓物空壓機1台售予不知情之 吳啟德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吳啟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其所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江偉勝所有、供本案加重竊
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鐵鎚2支、砂輪機1台、十字螺絲起子1支、柴刀1把、油壓剪1支、鐵撬1支、雕刻刀1把,雖屬被告所有,然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2台、陶甕11個、檜木門片2組等物
,業經被告售予 羅秋灶 ,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1,900元、1,000元;又竊得之空壓機1台,業經被告售予吳啟德,得款1,500元,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證人羅秋灶、吳啟德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足憑,是被告變賣上開贓物得款共計5,600元(1,200元+1,900元+1,000元+1,500元=5,600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木箱2個、存錢筒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 許少賓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就此部分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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