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6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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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6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695號聲請人 陳清得 相對人 黃香瑾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669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9年1月23日700,000元109年1月23日裁定送達翌日411638002109年1月27日680,000元109年1月27日裁定送達翌日411639003109年1月29日690,000元109年1月29日裁定送達翌日411640004109年2月1日750,000元109年2月1日裁定送達翌日411641005109年2月6日850,000元109年2月6日裁定送達翌日411643006109年2月7日600,000元109年2月7日裁定送達翌日411644007109年2月8日850,000元109年2月8日裁定送達翌日411645008109年2月9日600,000元109年2月9日裁定送達翌日411646009109年2月10日690,000元109年2月10日裁定送達翌日411647010109年2月11日680,000元109年2月11日裁定送達翌日411648011109年2月29日750,000元109年2月29日裁定送達翌日411649012109年3月6日850,000元109年3月6日裁定送達翌日411651013109年3月16日750,000元109年3月16日裁定送達翌日411652014109年3月18日680,000元109年3月18日裁定送達翌日411653015109年3月20日680,000元109年3月20日裁定送達翌日411654016109年3月21日500,000元109年3月21日裁定送達翌日638595017109年3月27日600,000元109年3月27日裁定送達翌日638596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