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28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281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30
日簽發,由被告乙○○背書,以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為付
款人,面額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票號:AA0
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於同年5月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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