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振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振隆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1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於89年2月21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7月20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2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0年3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其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4月,上開3罪並經本院於94年9月7日以94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6年2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於100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路北海網咖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於警知悉犯罪前,自首其吸用毒品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紙(詳警卷第6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詳警卷第1頁)。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紙(詳警卷第5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委外送驗清單1紙(詳警卷第7頁)。
㈤被告楊振隆於警詢中之自白(詳警卷第2、3頁)。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1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於89年2月21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7月20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2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0年3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受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94年5月30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依法仍應予以追訴。
三、次按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代謝物中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4月,上開3罪並經本院於94年9月7日以94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6年2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
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表示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3頁),是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同時具有累犯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危害而遠離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衡量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